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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百四十二条 【出卖人的取回权】
最后更新:2020/8/14 12:15:00
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,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,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造成出卖人损害的,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,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: 
(一)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,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; 
(二)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; 
(三)将标的物出卖、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。
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;协商不成的,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。